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翁某某、许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之前,两被告经营一家公司,从原告所在的公司处进货,全部货款为18万元整。 另外有10万元是原告及两被告合伙的投资款,合计28万元。 原告及两被告三人合作至2015年4、5月份,后来翁某某把原告赶走了,原告就要求翁某某偿还18万元的货款及10万元的投资款以及3万元的利息(本金28万元的利息),在此情况下,翁某某表示当时无力偿还该笔欠款,就于2014年9月1日写了一份31万元的借条,在翁某某写该借条的时候把送货单全部收回,把买卖关系及投资关系的债权转为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7日起以月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翁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诉称严重失实。 原告当庭将本案的案由混同于所谓的投资款以及所谓的货款,明显相互矛盾,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是违反诚信的表现,依法不应寓意认定;2、答辩人与原告以及案外人方旭波之间仅存在合作投资关系,现该合伙投资项目尚在进行中,即使存在争议也与本案无关;3、原告擅自在《借条》上伪造、添加“于西乡”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4、原告诉称所谓的货款并不是属于原告所有,且其诉称的公司货款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李某某、被告翁某某以及案外人方某某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该公**定代表人约定由翁某某担任。 该合伙协议中约定总投资额为72万元,每人出资24万元,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五年。 三名合伙人中由翁某某负责业务,由方某某负责财务,李某某不实际参与管理。 原告李某某称自己对该合伙企业实际投入28万元,投资方式为:1、在合伙企业成立之前发生在原告经营的深圳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翁某某经营的吸塑厂之间的货款人民币18万元,各方同意将该翁某某所欠的货款转为原告的投资款。 2、原告以货物以及现金形式投入的资金人民币10万元。 庭审时被告翁某某提交一份有其与方某某签名并加盖了“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财务**章”印样的收据,确认2014年1月1日收到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18万元,并以此主张原告实际投资款为人民币18万元。 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翁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310,000元,月息按1.5%计算到付清为止。 原告称该张《借条》形成于原、被告以及方旭波的合伙经营无法继续且方某某已经离开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伙,翁某某同意后以该《借条》形式承诺归还原告所投入的投资款人民币28万元,此外,还同意支付利息3万元,因此出具了金额为31万元的《借条》。 被告确认该张《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其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现原告以被告不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现其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三方合作协议书》、《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基于翁某某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但经审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应当以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定性。 翁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合伙关系终止后的结算行为。 翁某某称《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事实上,原告确实为合伙企业投入了资金,且该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业务负责人是翁某某,因此,原告关于《借条》形成背景和过程的陈述符合常理,在翁某某没有证据可以推翻其自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该《借条》作为原告的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 债务应当清偿。 翁某某作为债务人在《借条》中确认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3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翁某某仍不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的利息,因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利息请求,但原告可以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此,翁某某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1万元以及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关于被告许某某的法律责任。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所有;所承担的债务,也应为共同债务。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对于*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应由夫或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涉案翁某某的债务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妻二人也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仅由一方承担的约定,涉案债务是由于翁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公司形成,故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涉案的债务。 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梁律师,湖南永州人,中国注册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梁律师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在律师执业期间,主要处理各类普通民事及经济纠纷,包括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等 梁律师非常注重律师的团队化建设,所在的律师团队,谙熟法律法规及相关证据规则,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娴熟的办案技巧、丰富的庭审经验以及**的辩论口才。在各级法院、各类仲裁机构均有大量成功代理记录,为当事人避免或挽回了巨额的损失。我们有深入的的社会阅历,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对案件事实的梳理更加符合法律精神,预测案件的风险因素更加准确,谨慎的对待每一个细节,谨慎防范任何可能发生的风险。我们不拘泥于法律的条条款款,我们提供的诉讼方案具有新思路,新视角的专业特征。 梁律师秉承先进的管理理念,遵循“勤勉尽责、优质高效”的办事原则,坚持“以专业取胜,以团队良好”,为广大企业、公司、个人客户提供Z优质的法律服务。对客户委托的事务,总是提出多种多样的的解决方案,并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我们从不放弃任何一个可能解决问题的渺小希望,我们总是穷尽一切可能为客户工作,我们对客户委托的事务亲力亲为。恪守职业道德、诚信办案。我们富有较强的事业责任心和进取心,对客户勇于承担责任,对案件勇于承担风险。我们把客户委托的事务当做自己的事务,以案件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关系为准绳提出明确、详尽的解决建议。在办案过程中,善于运用业务知识和经验能力为客户寻找设计Z佳的解决方案,力求实现委托人的利益Z大化。 本律师业务范围(包括不限于以下列举情形) 一、公司日常法律服务:企业常见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建议;企业员工个人涉及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建议;修订企业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合同的管理与使用;审查经济合同、劳动用工合同,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 二、诉讼仲裁业务: 接受当事人委托,就因离婚、继承、劳动、侵权、合同、担保等事由引起的民事纠纷,代发律师函、进行民事诉讼,起草诉讼文书、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就诉讼进程出具法律意见、参加法庭审理和调解。 三、个人业务: (一)港澳台企业及人士中国境内法律事务的服务:身份问题法律服务;婚姻问题法律服务;财产问题与民事纠纷法律服务;港澳台雇员薪资纠纷等劳动法律问题。 (二)婚姻继承:代为起草婚前财产协议;代为起草夫妻、家庭财产协议;代为起草离婚协议;代理离婚诉讼;代为起草遗嘱,遗嘱见证、执行;代理遗产继承纠纷;代理其他相关的婚姻继承业务。 (三)房屋买卖、租赁:代理各类购房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代理购房后各类装潢、物业管理及租赁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代理其他相关的业务。 (四)经济合同纠纷:公司企业、金融机构、个人追收货款欠款、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五)保险: 代理投保人有关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健康、医疗及死亡等保险法律事务;代理当事人的保险索赔、理赔事务;参与相关调解、仲裁及诉讼活动;代理其他相关保险业务。 (六)劳动、工伤争议:提供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咨询;代为起草劳动仲裁申请书;代为起草劳动争议诉讼的起诉状、上诉状等诉讼文书;代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谈判、和解、调解;代理劳动者参加劳动仲裁;代理劳动者参加各个阶段的劳动争议诉讼。代理有关拖欠工资和加班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支付不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因被违法辞退、开除索赔赔偿;违法约定试用期索赔赔偿金等劳资纠纷案件。 (七)执行:代理各类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仲裁等相关法律文书的执行。 (八)各类协议的律师见证(包括婚前、婚后财产见证;遗嘱见证;各类民商经济合同见证等)。 (九)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