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某材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手机电子辅料,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60天,总货款为29047.3元。 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3000元,被告对剩余货款21047.03元一直未予支付。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货款2104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底开始向被告提供手机电子辅料,约定货款月结30天,由原告负责将货物送至被告*的地址。 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2日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的地址,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47.3元。 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3000元,共计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付款查询明细、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之间形成真实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1047.3(29047.3-8000)元,但原告主张21047.03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