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37000元的“桑-拿锁”。 双方约定,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3700元定金,余款33300元在原告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 2009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增加采购价值2000元的“便衣牌锁”。 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约将上述货物全部送给被告,并安装完毕,由被告验收合格。 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700元定金以及在2009年9月4日给原告一张价值5000元的消费卡。 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平安银行支票,原告将其转给其他公司进账时,银行以记账失败为由将该支票退票。 2009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8300元的平安银行支票,但由于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又被银行退票。 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于2010年10月9日制作一份《对账单》,要求被告进行对账,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 因被告至今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原告已收取的被告定金3700元不予退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1日-2009年8月6日期间购买的“桑-拿锁”、“便衣牌锁”货款共计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深圳市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载明,被告向原告订购总价为37000元的桑-拿锁,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付3700元定金,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后付清余款33300元,交货地点为蛇口公园南路。 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原告依照约定*地点送货,2009年6月18日送出金额为37000元的桑-拿锁及赠品,2009年8月6日再次送出金额为2000元的便衣牌锁及赠品,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 原告向本院提交出具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的平安银行支票,出票人为被告,金额为10000元,原告因业务往来将其转给深圳市宝安区某材料经营部进账时,银行以记账失败为由将该支票退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具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的平安银行支票,出票人为被告,金额为18300元,原告在进账时又被银行退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上载明被告尚欠其货款30300元,但该对账单上仅有原告的公章,未有被告的任何公章或签名。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可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上有双方的公章,2009年6月18日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名称与送货地点与《购销合同》能相互印证。 原告主张被告曾增加采购价值2000元的“便衣牌锁”,有2009年8月6日的《送货单》为证,该《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地及收货经手人与2009年6月18日的《送货单》一致。 原告据上述证据主张被告向其订购的货物金额共计为39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依法采信。 原告陈述其曾收到过被告3700元定金及金额为5000元的消费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向原告两次出具的平安银行支票,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但因支票被银行退票,被告实际上未能履行向原告交付货款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收取的定金3700元应当不予返还,但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中已明确将该3700元作为已支付货款进行抵扣,对于原告主张定金不予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共计30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