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网络产品,货款为人民币86,000元,合同*十条约定“货物经甲方签收后,乙方不承担退货和换货的责任”。后因种种原因,合同不能履行。 原告在2010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合同解约书》,以解除合同。 案外人向被告付款77,400元,经法院认定该款系代原告支付前述合同款。 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7,400元;2、被告赔偿逾期返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77,4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 被告B公司辩称:合同并未解除,该合同亦可继续履行,鉴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尚未具备,故被告尚未向原告交货。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产品,合同总金额为86,000元,付款期限为2010年2月8日**次付清,交货时间为“收到全部款项后5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原告*地点,合同*十一条约定,任意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故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法另立协议。 2010年2月10日,案外人向被告付款7万元,同月22日又通过相同方式向被告付款7,400元。 201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约书,要求解除前述合同。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贷记凭证2份;合同解约书;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 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合同,对此原告提供了2010年3月3日的合同解约书为证。 被告对收到合同解约书并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如需解除合同,应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法另立协议,而本案原、被告对于是否解除合同,显然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合同约定的解除要件并未成就。 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合同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况,故原告基于解除合同而要求被告退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