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湖合同纠纷律师、龙岗合同纠纷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5年12月开始向原告订购彩盒、说明书等印刷制品,其中2015年12月的货款为51734元、2016年1月的货款为34640.4元、2016年3月的货款为43616元、2016年4月的货款为18672元,共计148662.4元。 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其经营者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38662.4元;2、被告及其经营者支付原告利息(以13866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12月起开始向被告供应彩盒、说明书等印刷制品。被告根据订购单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根据订购单的要求印刷好相应的货物后运输到被告所在地,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双方通过对账单的形式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共产生货款数额为148662.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货款138662.4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支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38662.4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未约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本院认定该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