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 被告:宋 原告吴因保证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宋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吴、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借款人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借款395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 被告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于2015年4月5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后,借款人柳归还原告本金12500元,尚欠27000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 本院依照《*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 、*十九条 、*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