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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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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认证: 营业执照已认证
  • 企业性质:私营企业
    成立时间:
  • 公司地址: 广东省 深圳市 福田区金田路4028号
  • 姓名: 梁律师
  • 认证: 手机已认证 身份证未认证 微信未绑定

    供应分类

    深圳罗湖律师,深圳龙华律师

  • 所属行业:商务服务 法律服务
  • 发布日期:2024-08-14
  • 阅读量:176
  • 价格:面议
  • 产品规格:不限
  • 产品数量:88.00 件
  • 包装说明:不限
  • 发货地址:广东深圳  
  • 关键词:深圳罗湖律师,深圳龙华律师

    深圳罗湖律师,深圳龙华律师详细内容

    上诉人惠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深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深圳公司实际提供的货物品牌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不一致,对惠州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这一事实证据充分,惠州公司有权主张在深圳公司要求支付的货款中相应扣减。1.惠州公司曾长期向深圳公司采购灯管类相关产品用于LED电子显示之生产,生产完成后通过惠州公司母公司统一对外销售。因深圳公司多次出现实际交货品牌、规格与采购合同约定不一致、品质异常等情形,给惠州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因此,深圳公司向惠州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2.《承诺函》*2条约定,针对附件所列双方已履行订单,如出现实际交货品牌、规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惠州公司终端客户不论何时提出灯管品质或货不对板问题,深圳公司将足额赔付惠州公司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质量或货不对板问题导致惠州公司对终端客户的赔付金额、惠州公司被产生的其他支出。《承诺函》*3条约定,若在2016年8月31日前发生实际交货品牌、规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等情形,惠州公司有权自应付款中扣减相应赔偿款项。3.在终端客户的订单履行过程中,因深圳公司再次出现实际交货品牌与购销合同不一致情形,给惠州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4.根据《订单损失清单》以及《协议书》可知,因深圳公司货不对板问题,为此重新生产了一套LED显示屏,因此给惠州公司造成的损失费用为739280元。(二)因深圳公司货不对板,正在被另一终端客户起诉,该案尚在审理阶段,故深圳公司给惠州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金额尚未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必须以尚未审结的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惠州公司多次向一审法院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另案审结后再确定是否反诉,并非一审判决书所述惠州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三)惠州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深圳公司主张的应付货款已根据《承诺函》达成抵销的合意,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十一条规定认为惠州公司就该损失提起反诉而不予处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惠州公司在一审主张的损失均系深圳公司提供的货物与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不符或存在品质问题导致,深圳公司违约在先。2.根据《承诺函》*2条、*3条约定内容可知,惠州公司前述损失与深圳公司主张的应付货款已达成抵销合意,当损失发生时,惠州公司可以直接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3.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十一条*(一)种情形,即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一审认为惠州公司就遭受的损失应提起反诉而不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深圳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案涉11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且,惠州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对双方签订合同以及深圳公司已经供货的事实和案涉货款金额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确认的事实和货款金额直接予以认定于法有据,惠州公司亦应向深圳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二)惠州公司虽主张因深圳公司提供的货物品牌、规格与《购销合同》不一致,对其造成严重损失,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据及确定具体损失金额,更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一审对惠州公司要求深圳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处理,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深圳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惠州公司立即向深圳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自应付款之日即2016年8月3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惠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深圳公司、惠州公司双方签订的11份《购销合同》,以及《销货单》、《增值**发》、《对账单》、《偿还债务通知书》等证据显示,2015年6月至8月期间,深圳公司按照案涉11份《购销合同》向惠州公司供货,货款金额共计xx元。《购销合同》还约定,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违约方须按合同总价之50%付给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5年8月25日,深圳公司向惠州公司出具《承诺函》,将双方所签订订单的未付款项统一延期至2016年8月31日。深圳公司还承诺,付款前如出现实际交货品牌、规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惠州公司有权自应付款中扣减相应赔偿款项。终端客户不论何时提出灯管品质或货不对板问题,深圳公司均将足额赔付惠州公司。
    2015年,一审裁定受理深圳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9年,一审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破产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以及惠州公司是否应当向深圳公司支付货款;二、惠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11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深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惠州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惠州公司对双方签订合同以及深圳公司已经供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同时主张,深圳公司实际提供的货物品牌、规格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不一致,对惠州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深圳公司要求支付的货款已作为赔偿金扣减完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十一条的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故,本案惠州公司提出的对其造成严重损失的事由不属于抗辩事由。鉴于惠州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故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不予处理,惠州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基于上述理由,惠州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其损失确定后再恢复审理的事由亦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深圳公司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自应付款之日即2016年8月3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违约方须按合同总价之50%付给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深圳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支付利息,未**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属于深圳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经协商约定将所签订订单的未付款项统一延期至2016年8月31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9月1日。
    一审:惠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利息(以xx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惠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于惠州公司有关深圳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严重损失的主张不予审理是否正确。
    本案中,深圳公司请求惠州公司支付案涉货物价款,惠州公司主张深圳公司提供的货物品牌与双方约定的不一致,造成惠州公司要向终端客户赔偿损失,应当将损失赔偿额在惠州公司的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因此,本案属于“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赔偿损失”的情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因此,惠州公司作为买受人,要求深圳公司赔偿损失,并将赔偿损失额在欠付货款中予以抵销,应当提起反诉。深圳公司销售的货物是否质量不合格,因此给惠州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属于该反诉审理的内容。但在一审向惠州公司充分释明后,惠州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惠州公司有关深圳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其严重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惠州公司可就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惠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惠州市健和光电有限公司负担(该公司已向本院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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